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居委会**队**号,现住琼海市**镇**村委会**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6月6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下旬,周某甲、李某甲(均已判决)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打电话互相威胁要打对方。2012年4月2日,李某甲打电话给周某甲称要殴打周某甲,并电话联系李某乙(已判决)纠集人手,李某乙便陆续纠集了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符某甲、王某丙等六人准备到琼海市潭门镇福田墟打架。周某甲在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后,找到杨某乙(已判决)并将李某甲要殴打他的事告诉杨某乙,杨某乙听后当即表示要多叫几个人去殴打对方。于是周某甲、杨某乙陆续纠集了李某丙、符某乙、林某乙、曾某某、林某丙、周某乙、杨某丙、林某丁(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杨某甲准备打架,并分别准备了钢管、砍刀、木棍等工具。同时,杨某乙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的杨某乙家中拿了两把砍刀到福田镇福安街的网吧处准备斗殴。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周某甲、李某丙、符某乙、林某乙、曾某某、林某丙、周某乙、杨某丙、林某丁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丁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符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潭门镇福田镇福安街的网吧后门处碰面。双方碰面后,被害人李某丁找到周某甲一方商谈,试图化解双方矛盾。在商谈过程中,杨某乙与李某甲一方的人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丁见状便随手拿起一个摩托车U型锁并指着杨某乙一方的人喊:“你们谁敢动试试?”杨某乙听到后遂大喊:“打!打!打他们。”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丙、符某乙等人便各自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追打对方。在斗殴过程中,杨某乙、李某丙、符某乙持砍刀、被告人杨某甲持钢管与曾某某等人一起追打被害人李某丁,致李某丁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劈裂性开放性骨折、左尺侧腕伸屈肌腱断裂、左胫前肌部分断裂、头部、左上臂、左背部、左小腿软组织裂伤。被告人杨某甲以及杨某乙、李某丙等人看到被害人李某丁被砍流血后便逃离现场。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将作案时所使用的砍刀、钢管等工具丢弃,公安机关未能扣押在案。后被告人杨某甲逃到外地躲避公安机关侦查,于2019年12月25日到琼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甲及同案犯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伟
检察官助理:陈 莉
书 记 员:王少云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363757****;
2.案卷材料五册、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证人名
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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