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乐亭县**镇**村;现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小区。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清东陵保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清东陵保护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东陵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清东陵保护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均在唐山市乐亭县**渔港工作。同年7月21日,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甲看见何某某在渔港附近钓鱼,李某甲上前阻止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何某某电话告知李某乙被打消息,李某乙带着许某某、付某某到现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甲用公司的对讲机喊人,随即渔港工作人员柴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纪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某甲持铁棍殴打何某某腿部,致何某某髌前软组织肿胀。事后,作为渔港实际控制人的杨某丙(另案处理)知晓此事,给参与斗殴的杨某甲、李某甲等人500元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李某甲、赵某乙、纪某某、李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何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奖金发放记账凭证等书证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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