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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某甲,女,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行政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姜某某发现二人争吵即上前询问,杨某甲又与姜某某发生吵骂,被他人劝止。后杨某甲找到其弟弟即杨某乙(另案处理),将与姜某某发生争执一事告知杨某乙,后杨某某又与杨某乙纠集的郭某某、“小伟”等数十人到临泉县城关镇百盛路口,见到姜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随即持铁锨、砖头等工具追打姜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致张某某、高某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姜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杨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出于逞强好胜的不法动机,无事生非,聚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德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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