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富宁县新华镇**酒吧喝酒时登陆其女朋友张某乙的QQ账号发现,被害人文某某在QQ中联系其女朋友,且语言具有挑逗性,即邀约杨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陆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丁(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殴打文某某。接着张某甲和黄某某骑摩托车到富宁县新华光辉路张某甲的住处携带了三把刀(一把砍刀,两把西瓜刀)返回**酒吧门口与杨某丙、杨某甲、高某某等人商量寻找对方打架的事情,后张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通过QQ邀约文某某一起吃夜宵,并约定由文某某在富宁县新华镇步行街的**宾馆门口等待。当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黄某某、杨某丙各拿一把刀,带领杨某甲、陆某某等人骑四辆摩托车来到富宁县**网吧门口,停车后便持刀穿过步行街直至**宾馆门口追砍正在宾馆门口等待张某乙的被害人盘某某、文某某,文某某被追砍至宾馆内躲避,而盘某某被追砍到**宾馆公路斜对面的一家手机点门口的路沿处被陆某某踢倒在地,张某甲、黄某某、杨某丙持刀围着朝倒地的盘某某身体乱砍,杨某甲等其他人侧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盘某某大声呼救,被正在巡逻的富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察大队民警发现,杨某甲即叫其他犯罪嫌疑人赶紧逃离现场,张某甲等人听到有警察后便迅速跑回**网吧门口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文某某背部被砍伤,被害人盘某某脸部、手部、腿部等多个部位受伤,经鉴定,盘某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在富宁县新华镇步行街**宾馆附近的公共场所对被害人盘某某、文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有成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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