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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杨某乙挪用资金案)_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远检公诉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87********,侗族,专科文化,镇远**合作社原**兼**,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住镇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85********,侗族,初中文化,镇远**合作社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住贵州省镇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镇远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镇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镇远**事兼**、被告人杨某乙在担任镇远**合作社**期间,杨某甲利用实际掌控镇远**合作社资金的职务便利,杨某甲单独侵占及伙同杨某乙挪用镇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注入镇远**合作社用于发展某某种植产业的专项扶贫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4日,镇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向镇远**合作社注入扶贫资金1112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当日将该笔资金中的60000.00元转账到本人建设银行的账户(xxxx)上,杨某甲除于2018年8月21日将该账户里的资金10500.00元用于支付镇远县某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投保花卉种植保险后,将剩余495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

(2)2018年6月6日,镇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向镇远**合作社注入扶贫资金13800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挪用该笔资金中的217300.00元至田某某处用于合伙做工程进行营利性活动,其中171300.00元作为杨某甲、杨某乙用于入股田某某处用于合伙做工程资金,40000.00元用于二人购买皮卡车投入该合伙工程中使用。

(3)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将镇远**合作社资金700000.00元转账到本人账户(xxxx3)上,后伙同被告人杨某乙挪用该笔资金中的158800.00元购买挖机用于二人与田某某合伙工程中。杨某甲另单独将该笔资金中的280265.70元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

(4)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将镇远**合作社资金60000.00元转账到本人的信用社账户(xxxx3)上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

(5)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将镇远**合作社资金50000.00元转账到本人的信用社账户(xxxx3)上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

(6)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将镇远**合作社资金70000.00元转账到本人的信用社账户(xxxx3)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

(7)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将镇远县焦溪镇人民政府注入到镇远**合作社账户上扶贫资金160000.00元中的80000.00元到本人的信用社账户(xxxx3)上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

(8)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从镇远**合作社账户上转账80000.00元到本人的信用社账户(xxxx3)上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挖机、皮卡车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银行流水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文某某、田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镇远**合作社**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镇远**合作社的资金共669765.70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镇远**合作社的资金371600.00元用于合伙他人做工程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昌焕

2020年5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现住镇远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0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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