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等6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广东省东莞市**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梁平县**街道**路**号**单元**。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4年9月22日均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河南省扶沟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9年5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某某新城万龙路333号碧水长天花园5栋2单元3104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小**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崔某某、谢某某、雷某某、何某某、晏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唐某甲、李某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9日分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决定对上述案件合并审查;2020年3月18日,决定对案件分案移送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某某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追诉同案犯夏某、陈某某、唐某乙三人,延长三次,退查两次,重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组织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等人组成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假冒和信贷、轻易贷等网贷平台名义,先后在东莞、惠州等地召集刘某乙、夏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冒充网贷客服(业务员),通过拨打诈骗电话,以网络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会员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截至案发,该诈骗集团共骗取林某甲等26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4968元,骗取其他被害人财物至少人民币1216380.44元,拨打诈骗电话4.5万余个。

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出、准备诈骗工具、资料等前期工作;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技术支持、统计业务员业绩、放款专员等工作;被告人崔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召集业务员等工作;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负责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崔某某诈骗金额至少人民币1341348.44元;被告人谢某某诈骗金额至少人民币1262094.56元;被告人雷某某拨打诈骗电话5200余个。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其出售的手机卡系实名绑定的情况下,仍以每张手机卡200元-220元不等的价格在微信上售卖,向被告人崔某某、微信昵称“恭喜发财”、“A林公子”等人共计出售84张手机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0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资金流水、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朱某某、林某乙、温某某、晏某乙、耿某某、李某戊等11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杨某乙、林某某、江某某、檀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己、王某丙、刘某丙、脱某某、黄某某、钱某某、张某某、郝某某、胡某某、刘某丁、肖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都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崔某某、谢某某、雷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勘查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崔某某、谢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招聘何某某、刘某乙等业务员,虚构事实,拨打诈骗电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买卖实名制手机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崔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查获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各被告人按照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玲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崔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移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