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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等4人诈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号码:5224221998********,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号码:5224222001********,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号码:5224221999********,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号码:5224222000********,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为骗取财物,通过微信、陌陌、连信等社交软件添加男性被害人微信,冒充女性与男性被害人交友,并以吃饭、生病、手机坏了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的财物。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至嘉善后,同被告人罗某某共同以上述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9年7月,被告人安某某帮助上述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送语音、接打电话,以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将犯罪所得用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1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诈骗10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9万余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诈骗2万余元。其中包括:

1.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7700余元;

2.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4800余元;

3.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处100余元;

4.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1300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400余元;

6.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某950元;

7.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200余元;

8.2019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000余元;

9.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奚某某1200余元。

10.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6000余元;

11.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万某某3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张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分别达14万余元、10万余元、9万余元、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安某某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强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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