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村**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包庇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及林某某、杨某丙(另案处理)共谋在漳浦县佛昙镇轧内村太高山开采花岗岩矿,并约定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位于太高山的山地入股占股40%,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林某某、杨某丙按出资额分别占股20%、5%、30%、5%。同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山地开采饰面花岗岩矿。同年7月,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并责令立即停止开采,并于同年9月20日对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处以赔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76751.4元,并处50%计人民币38375.7元的罚款,两项合计人民币115127.1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缴交罚款后继续在上述矿区采矿。2018年9月底,上述矿区被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共谋让曾在上述矿区搭建工棚的杨某丁(已判刑)到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承认系其非法采矿并接受处罚,杨某丁同意后于同年10月2日到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佛昙国土资源所接受调查,谎称其于2018年9月开始在上述矿区非法采矿。之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又继续在上述矿区采矿。同年11月,上述矿区又被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并制止。经鉴定,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漳浦县佛昙镇轧内村太高山无证开采花岗岩荒料量为874.05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253474元。2019年2月,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将该犯罪线索移送漳浦县公安局。同年5月10日,漳浦县公安局以杨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29日通知杨某丁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得知后,共谋后决定以支付生活费和误工费为条件,指使杨某丁作伪证,让杨某丁到公安机关承认其于2018年9月至11月在太高山非法采矿,包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杨某丁同意后于2019年7月31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谎称2018年9月至11月间,漳浦县佛昙镇轧内村太高山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石系其一人所为。同年8月28日,漳浦县公安局以杨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杨某丁在接受本院检察人员讯问过程中,仍坚称漳浦县佛昙镇轧内村太高山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石系其一人所为,包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至2019年10月2日,杨某丁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接受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给付的钱财并替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顶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乙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佛昙边防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丁等8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又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秋莲
检察官助理 何伟丽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