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等2人涉嫌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丝毛冲地铁站工地打零工时,看到存放在该地铁站设备室内的非凡电源12XL155型号蓄电池若干,欲盗走自用。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趁设备室无人之机,盗走非凡电源12XL155型号蓄电池1块,后存放在于家中。被告人杨某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在工地盗窃蓄电池的事实后,被告人张某某亦表示欲盗窃蓄电池自用,被告人杨某甲表示愿意帮忙。

202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带领下,趁设备室无人之机,盗走非凡电源12XL155型号蓄电池12块。

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非凡电源12XL155型号蓄电池每块价值2160元,13块价值总计人民币28080元。

2020年4月16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局地铁3号线丝茅冲地铁站工地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在两被告人家中依法扣押到被盗13块蓄电池,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长沙**技术有限公司地铁三号线项目部。被害单位长沙**技术有限公司地铁三号线项目部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技术照片、价格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退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石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9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25****。

2、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