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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等诈骗案)_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路**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栋**层**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富源县**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社区**街**组**号**,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社区**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社区**街**组**号,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社区**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黄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2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16日至4月16日、自2019年5月31日至6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2日至3月16日、自2019年5月17日至5月31日、自2019年8月1日至8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具体如下:

一、2016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打着将位于云南省富源县**镇***村的四套别墅发包给被害人陈某甲、某某乙、某某丙装修的幌子,与三被害人拉近关系。随后,杨某甲谎称其是贵州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账上归其所有的人民币5亿余元被银行冻结,以办理资金解冻需要费用“跑关系”为由,向陈某甲、某某乙、某某丙借款并承诺事后给予三人好处。其间,被告人杨某丙帮助杨某甲伪造“银行转账凭证”、“政府红头文件”等资料以取得陈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的信任。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陈某甲、某某乙、某某丙基于相信杨某甲、杨某丙虚构的事实,通过银行、微信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191800元至杨某甲或其指定的杨某丙、李某甲账户。案发前,杨某甲分多次归还陈某甲共计人民币28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长期在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和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云A****9路虎牌越野车使用。2018年1月9日,杨某甲经朋友周某某介绍,驾驶云A****9车辆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找到被害人王某甲,谎称该车所属公司的法人张**是其姐夫,受张**的委托,将该车向王某甲抵押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同月15日归还。王某甲基于系朋友周某某介绍而相信杨某甲虚构的事实,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0元至杨某甲指定的陈**账户,杨某甲逾期未归还借款。

之后,杨某甲与王某甲熟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杨某甲谎称其所有人民币5亿余元的存款被银行冻结,以办理资金解冻需要费用“跑关系”为由,向王某甲借款并承诺“能找政府领导”划土地给王某甲办项目。其间,被告人杨某丙、黄某某、李某甲通过帮助杨某甲伪造“银行转账凭证”、“政府红头文件”等资料、冒充政府领导发送短信给王某甲、私刻公章等方式以取得王某甲的信任。2018年1月至7月期间,王某甲基于相信杨某甲、杨某丙、黄某某、李某甲虚构的事实,通过微信、银行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5640000元至杨某甲或其指定的杨某丙、黄某某、李某甲账户。案发前,杨某甲分多次归还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750000元。

三、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擅自将王某甲所有的贵G****8路虎牌越野车向宁*抵押借款。同年9月20日,为了赎回该车,杨某甲谎称该车是其所有,以人民币84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乙并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买方先支付人民币470000元,待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当日陈某丙、李某乙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70000元至杨某甲指定的宁*账户,随后从宁*处赎回车辆。次日,杨某甲与陈某丙安排的人员王**、杨**一同前往贵州省安顺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陈某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处理完该车交通违****,杨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买方再支付人民币50000元,陈某丙、李某乙又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至杨某甲指定的黄某某账户。随后,在前往安顺途径一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时,杨某甲乘王**、杨**不备,驾驶贵G****8车辆逃至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将该车归还王某甲后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杨某甲住所搜查到的伪造文件;2.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银行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周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黄某某、李某甲;6.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黄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杨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21800元,杨某丙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96800元,黄某某、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9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丙、黄某某、李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秀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黄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光盘十六张。

4.黔西南州消防安全职业培训学校证件五本、黔西南州宇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证件七本、贵州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件五本、云南省富源县博达铁矿证件二本、云南省富源县晨宏铜矿证件二本、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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