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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大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山西省公安机关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大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杨某丙,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关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大关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10月许,被告人杨某甲欲买本村民小组村民陆某某家价值5800元的牛,因其出价太低,陆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杨某甲遂与陆发生争执,争执中其被陆推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便联系了其父杨某丙及大关县**村民委员会支书李某某,称其被陆某某推倒在地摔着头了。随后,被告人杨某丙持木棒与杨某丁(已过10年诉讼时效,不予追诉)等人赶到被害人陆某某家,陆某某急忙进入自家屋中关门躲避,李某某亦到场调解。此时,被告人杨某丙等人将陆某某家屋门撬开,闯入陆家中对其进行殴打,陆某某挣脱逃离。被告人杨某丙即以杨某甲被陆某某打伤为由,将陆家圈内一只价值540余元的羊拉走,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后将羊归还。

2、200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因怀疑其本村民小组村民吴某甲将其配偶骗走外出,遂伙同其胞弟杨某乙、杨某戊(不起诉)先后多次找到吴某甲,以殴打、罚跪等方式强行令吴共同到**村民委员会解决。其间,经**村民委员会干部予批评制止并协商调解,吴某甲不得已书写了“保证”。

之后,经调解无果,吴某甲也外出不见。被告人杨某甲遂到**村民委员会吵闹要求解决,其间,其脚踢村民委员会房门并辱骂村委会干部。随后,**村民委员会书写“介绍”,杨某甲即持“介绍”到大关县**镇派出所继续要求解决。

此后,被告人杨某甲等因此事又多次与吴某甲家人纠纷。

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以此事未得解决为由,借故将自家牛、马、羊拉到吴某甲家,强行要求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为其喂养。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借故擅自取拿吴某乙家包谷、洋芋等喂养其牛、马、羊。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又到吴某乙家,借故强行将吴某乙家一头价值2900元的牛和一匹价值1300元的马拉走。随后以3000元价格将牛卖给本村民小村民组陆某某,将马以1500元钱卖往**乡。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丙在本村**处遇见吴某乙时发生口角争执,杨某丙遂持竹竿殴打吴某乙,二人抓扯冲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及杨某戊等人发现后,先后到场对吴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乙轻微伤。

2009年10月19日许,杨某甲又到吴某乙家,借故强行将吴某乙家一只价值60元的公鸡抓走。

2009年12月2日,被害人吴某乙家杀年猪时,被告人杨某甲借故强行要将吴家猪肉拿走未逞,又想将吴家一头未杀的年猪撵走,吴某乙、吴某丙等人阻止中将杨某甲殴打。其后,被告人杨某丙赶来与吴某丙等争执、抓扯中头部受伤,被告人杨某丙便将吴家正在烫毛的年猪推下土坎。之后,被告人杨某乙到场后,拿起现场放置的杀猪用砍刀对吴家人进行恐吓,扬言殴打,被杨某己及时制止并夺回砍刀。当晚,**村民委员会干部前来调解时,双方再次争执、吵闹,被告人杨某乙又提起吴家屋内一铁质筛条对吴家人进行威胁,扬言殴打,被**村民委员会干部劝止。

此后,被害人吴某乙及其家人向大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甲进行赔偿。后经调解,杨某甲赔偿了吴家人民币4680元。

3、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乙酒后在本村民小组游某某家参加村民小组会议,因与该村民小组组长王某某口角争执,被告人杨某乙便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经被害人王某某起诉,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了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07.42元。

4、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将自家的两头牛拴在本村民小组**处放养,发现牛绳子被人割断,牛逃脱不见,怀疑是本村民小组村民闵某某所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遂找到闵某某,经询问闵某某矢口否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便对闵某某进行殴打。

5、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自家鱼塘需要补水,便将放在杨某己家的本村民小组集体水管130米拿走私用。经**村民委员会干部发现后到场制止,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仍想继续占用,后经大关县**镇派出所出警制止后归还。经鉴定,该水管价值人民币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砍刀1把,筛条1根,绳子1根(均附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诉讼起诉状、调解书、判决书,保证,介绍等;3.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杨某己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吴某乙、王某某、闵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述;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军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1972页,物证3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2碟随案。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表各3份。

4.量刑建议书、社会调查委托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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