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淫**,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200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市,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奸**,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吊**,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因临近年关,手头紧张,合谋盗窃。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从暂住的平湖街道平龙东路**号旅店出门,四处物色目标,当晚23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四名被告人先后三次分别在平湖街道友城东路、新木老村、新南社区等地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杨某丙、余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等人8部电动车,其中一辆被被告人杨某甲以300元变卖。其余七辆电动车被四名被告人临时藏匿于住处附近,后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缴获的七辆电动车价值72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丽珠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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