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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等人诈骗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424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孝昌县**镇**村*组,现住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513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孝昌县**镇**村*组,现住孝昌县**镇***村2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425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古蔺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伙同林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网上办理贷款为名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利用QQ与林卫联系洗钱,林某将一级收款银行卡号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杨某甲后,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给被害人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害人将资金转账汇款到林卫提供的一级收款卡号后即诈骗成功,资金到账之后,林某安排王某某等人通过刷POS机“洗钱”,扣除14%的提成,然后将剩余资金存入被告人杨某甲指定的卡号为621799657001786****(户名杨某丙)的邮政银行卡及卡号为622188657001853****(户名李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上,被告人杨某乙及杨某丙受被告人杨某甲的安排,先持卡号为621799657001786****(户名杨某丙)的邮政银行卡及卡号为622188657001853****(户名李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将资金取出,再存入卡号为621457048100723****(户名杨某乙)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等卡号上,后被告人杨某乙通过手机微信或支付宝转给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伙同林某、王某某等人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作案16起,诈骗金额257011元。被告人杨某乙实施掩饰、隐瞒犯罪作案16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22102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陈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陈某某信以为真,后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卡号为621226110204449****的工行卡转账汇款14600元。

2、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王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王某某信以为真,后王某某通过卡号为621700130000360****的建行卡向卡号为623052040014904****(户名曾某某)的农行卡转账汇款12879元。

3、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孙某乙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孙某乙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孙某乙信以为真,后孙某乙通过卡号为621226240200531****(户名孙某乙)的工行卡向卡号为623052040014906****(户名杜某)的农行卡转账汇款5200元。

4、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王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王某某信以为真,后王某某通过卡号为621081088000023****(户名王某某)的建行卡向卡号为621226110204449****(户名李某)的工行卡转账汇款10000元。

5、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曾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曾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曾某某信以为真,后曾某某通过卡号为623668212000247****(户名曾某某)的建行卡向卡号为623052040014907**** (户名童某某)的农行卡转账汇款5000元。

6、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何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何某某信以为真,后何某某通过卡号为621483877407****(户名何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向卡号为623052040014906****(户名杜某)的农行卡及卡号为623052040014907****(户名童某某)的农行卡分别转账汇款10000元、5800元,合计转账汇款15800元。

7、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焦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焦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焦某信以为真,后焦某通过卡号为622700716103027****(户名焦某)的建行卡向卡号为623052040014907****(户名童某某)的农行卡转账汇款37600元。

8、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李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李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李某信以为真,后李某通过卡为621226100106413****(户名李某)的工行卡向对方账户转账汇款33420元。

9、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高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高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高某某信以为真,后高某某通过账户为199****8006的支付宝向卡号621226110204482****(户名张某)的工行卡转账汇款16000元。

10、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孙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孙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孙某某信以为真,后孙某某通过卡号为622202230900151****(户名孙某某)的工行卡向卡号为621723110300112****(户名王某)的工行卡转账汇款5000元。

11、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房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房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房某某信以为真,后房某某通过卡号为622848342846248****(户名房某某)的农行卡向卡号为621723110300112****(户名王某)的建行卡转账汇款10000元。

12、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吕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吕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吕某某信以为真,后吕某某通过卡号为622848025820090****(户名吕某某)的农行卡向卡号为621723110300112****(户名王某)的工行卡转账汇款39600元。

13、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黄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黄某某信以为真,后黄某某通过卡号为621785600000705****(户名黄某某)的中行卡向卡号为622827043702516****(户名王某)的农行卡转账汇款6900元。

14、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谢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谢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谢某某信以为真,后谢某某通过卡号为621799330010768****(户名谢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向卡号为622827043702516****(户名王某)的农行卡转账汇款6000元。

15、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张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张某某信以为真,后张某某通过卡号为622280094305002****(户名张某某)的建行卡向卡号为621700012002185****(户名王某某)的建行卡转账汇款30000元。

16、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陈某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陈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陈某信以为真,后陈某通过卡号为621700376013945****(户名陈某)的建行卡向卡号为621226360213050****(户名周某某)的工行卡转账汇款9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等16人的陈述;2、证人杨某丙、林某、王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杨某乙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杨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玉明、刘培建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杨某乙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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