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黔西南**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资源服务中心”实际控制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顶效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资源服务中心”注册登记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顶效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资源服务中心”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顶效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资源服务中心”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顶效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资源服务中心”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犯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顶效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资源服务中心”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顶效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资源服务中心”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顶效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6********,布依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贵州兴义农村**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顶效分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2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决定对其逮捕,顶效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0********,布依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贵州兴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路**小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顶效分局于同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2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决定对其逮捕,顶效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0********,黎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贵州兴义**银行**支行职员,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顶效分局于同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2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顶效分局同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2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顶效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顶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余某甲、段某某、刘某甲、余某丁、陈某甲、郑某丙、朱某甲、刘某丙、胡某某、黄某甲、刘某乙、谷某某、吴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虚假诉讼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4月17日追诉被告人李某乙。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6月1日退回顶效分局补充侦查,顶效分局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8日补充侦查后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7日、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妻子被告人余某甲一起实施个人民间高利放贷行为。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通过向兴义市郑屯镇周边不特定人员发放高利贷,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为扩大业务及保证放款安全、及时收回借款,杨某甲、余某甲联系贵州兴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甲支行)**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四人商议每人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万元合伙开设公司进行放贷活动,主要开展银行“调头”业务,即为到期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人员提供归还贷款资金,贷款人还清银行贷款从银行续贷后再偿还向杨某甲等人的借款,杨某甲等人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四人商议由杨某甲、余某甲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办理放贷业务,由黄某甲、刘某乙负责查询银行客户是否能贷款、是否逾期、个人征信、能否续贷等公民个人征信信息。2015年3月27日,余某甲在义龙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资源服务中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产信息、车辆交易信息、金融信息咨询。该公司并不具备放贷资质),并租赁吴某乙位于**镇**村**组**号房屋门面(*甲支行隔壁)作为“**资源服务中心”经营场所进行高利放贷活动。2016年2月,刘某乙因工作调动后退股,杨某甲、*乙支行**谷某某投资7.5万元入股该公司,为杨某甲等人提供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帮助。同年4月,为进一步获取暴利,杨某甲分别在顶效镇、万屯镇、兴仁市、兴义市等地设立“**资源服务中心”分公司,并招募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余某丁、陈某甲和朱某甲、刘某丙等人到分公司上班,由杨某甲统一组织、带领组织成员进行业务宣传、业务办理、外出追债等活动。并通过黄某甲的介绍,*丙支行**被告人吴某甲前期通过入干股,后期领取固定工资的形式加入该组织,帮助该组织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放贷。在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杨某甲犯罪组织一方面利用农村商业银行**黄某甲、刘某乙、谷某某、吴某甲的帮助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极大提高了放贷资金的安全性,保证了资金及时回笼和循环放贷;另一方面,利用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派出所副所长黄某乙(另案处理)关系好、互相拆借资金、违法犯罪后得到黄某乙庇护等,该犯罪组织一步步发展壮大,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杨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余某甲、段某某、刘某甲、余某丁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郑某丙、陈某甲、黄某甲、吴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
杨某甲、余某甲成立公司专门从事高利放贷活动,为筹集放贷资金,杨某甲、余某甲通过合伙、入股的形式先后吸纳银行工作人员黄某甲、谷某某、刘某乙等人钱财作为高利放贷资金;吸纳组织成员黄某甲、郑某丙、刘某甲等人个人资金进行非法放贷违法活动;多次向钟某甲、杜某甲等八人借款用于非法放贷;从银行贷款200余万元用于违法放贷。为保障非法经济利益,不仅利用银行工作人员非法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开设五个店铺进行违法放贷活动,还带领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手段暴力讨债聚敛钱财。从2015年到本案案发,杨某甲犯罪组织通过违法放贷聚敛了大量钱财,用于给组织成员每月发放工资,豢养组织成员,给黄某甲、钟某甲等人分红、支付利息等,支持组织不断发展壮大,使得该组织从最初的一个店铺发展到五个店铺,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经鉴定,杨某甲犯罪组织循环放贷8亿余元,通过银行流水体现交易对手达2000余人,杨某甲犯罪组织与被害人及其他借款人商定的借款年利率高达960%。其中,已立案查处的21起刑事案件中,共借出本金1180.24万元,收回本金1052.74万元,取得利息共计150.559466万元。对未立案已联系到的37名借款人,杨某甲等人共出借本金876.3万元,取得利息共计61.8199万元。为筹措放贷资金,2014年至2019年期间,杨某甲、余某甲向钟某甲、杜某甲等人借款7965.2665万元,支付本息8372.0553万元。2015年至2019年期间杨某甲犯罪组织共支出办公室租金、水电费、购车费、员工工资、股东分红、其他费用等共167.7442万元。
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组织领导者杨某甲的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下实施,暴力手段明显,在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过程中,持刀具、钢管、荨麻草(方言火麻草)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将被害人带至水库边以溺水相威胁;强迫被害人、脱去衣服等方式进行侮辱;在被害人家墙壁、门上用油漆喷字等方式进行滋扰,先后有组织地实施各类刑事犯罪4类20余起,违法行为十余起。在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中,始终伴随着暴力和软暴力。
该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长期以**镇“**资源服务中心”为据点,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纠缠、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的上述暴力讨债行为使被害人及其家属长期处于担惊受怕的状态,形成心理强制,致使被害人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部分证人因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作证,更不愿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该组织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郑屯镇造成重大影响。杨某甲犯罪组织循环发放贷款人民币8亿余元,据不完全统计敛财数额达400余万元,敛财数额巨大。给被害人邓某某、张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14.7873万元。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和违法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1、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被害人韦某某向杨某甲借款五次共42万元,其中三次借款用于还银行到期贷款(借款年利率最高达660%,最低达96%)。后韦某某无力偿还杨某甲5.5万元,2017年9月的一天中午,杨某甲为索要借款,打电话叫韦某某到郑屯处理还款事宜,韦某某到“**资源服务中心”**公司后跟杨某甲、余某甲商量还款事宜,商量未果,杨某甲便安排被告人刘某甲、余某丁、段某某、陈某甲将韦某某强行押到兴义市鲁屯镇**水库,准备以溺水、殴打的方式威胁韦某某还款,四人在索债时受杨某甲电话安排,将韦某某带回**资源服务中心,杨某甲、段某某、刘某甲、余某丁、陈某甲在店内对韦某某实施殴打,当日23时许,杨某甲等人将韦某某带到杨某甲家关押,到次日凌晨3时才让韦某某离开。
2、2015年4月14日、16日,被害人王某甲与其侄儿王某乙因急需资金周转,到“**资源服务中心”分两次借款3万元、1万元,期间每月支付利息0.24万元(借款年利率达72%)。还款期限到后因王某甲无力偿还,2016年5月9日下午5时许,杨某甲将王某甲叫到其家中,与段某某对王某甲进行威胁、殴打,逼迫王某甲还款,后又将王某甲带到兴义市鲁屯镇晏家湾水库边进行威胁、殴打,逼迫王某甲还钱,王某甲承诺在10天内还款后杨某甲才让其离开。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微伤。
3、2015年,被害人王某甲为归还其在郑屯镇支行的到期贷款,向杨某甲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0.52万元(借款年利率达72%)。后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杨某甲为索要借款,于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与余某丙(另案处理)在兴义市丰源市场王某甲租房处强行将王某甲拉上车,带至兴义市鲁屯镇一公路边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逼迫王某甲将衣服、裤子脱光、下跪,使用“荨麻草”抽打王某甲身体,随后又强迫王某甲用“荨麻草”抽打自己身体,逼迫王某甲还钱,直到晚上10时许,王某甲承诺一个月内还钱,杨某甲等人才让王某甲离开。
4、2016年6月左右,被害人骆某甲急需资金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向杨某甲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0天为一期,一期利息为0.16万元(借款年利率达72%)。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8万元借款,2017年5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杨某甲带领段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到雨樟镇格沙屯村红坝冲组找到并对其实施殴打,强行将其押上车带到郑屯镇“**资源服务中心”继续对其实施殴打,逼迫打电话联系亲戚朋友借钱来还,经电话联系未能找到钱,杨某甲安排刘某甲将带到万屯“**资源服务中心”店铺内关押、看守,直到次日凌晨5时许,从二楼跳窗逃离。
5、2019年1月30日,被害人马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向杨某甲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天为一期,每期利息0.16万元(借款年利率达240%)。同年1月31日上午8时许,因马某某未能续贷无法偿还借款,余某甲将马某某带至郑屯“**资源服务中心”,安排段某某、郑某丙二人对其进行看守,限制马某某人身自由。期间,余某甲、段某某、郑某丙对马某某进行辱骂,逼迫其还钱。当晚9时许,马某某提出到郑屯双山借钱,杨某甲、余某甲便安排郑某丙带马某某前往双山,至当晚11时许,马某某未借到钱,郑某丙又将其带回郑屯“**资源服务中心”店内。后马某某儿子杨某丁打电话给晏某甲(**派出所辅警),告知其母亲被杨某甲、余某甲强行扣留的情况,晏某甲到“**资源服务中心”找杨某甲、余某甲协调处理后,马某某才得以离开。同年2月底的一天8时许,杨某甲安排郑某丙再次将马某某带到郑屯“**资源服务中心”店内逼债,期间,余某甲对马某某进行辱骂,郑某丙、段某某对马某某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下午5时许才让马某某离开。同年9月2日上午11时,余某甲再次将马某某叫到郑屯“**资源服务中心”店内逼债,期间,余某甲对马某某进行辱骂,直到下午5时许,才让马某某离开。
6、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害人黄某丙向杨某甲借款2次,第一次借款8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第二次借款2.5万元用于归还赌债(借款年利率最高达216%)。2018年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因黄某丁未能还杨某甲的借款,杨某甲便带领刘某甲、余某丁、段某某到万屯镇贡新村七组找到黄某丁,将黄某丁强行带上车,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车上余某丁持刀将黄某丁胸部杀伤,后将黄某丁带到郑屯镇**大道**(小地名)实施殴打逼债,后黄某丁承诺找钱还给杨某甲,才得以离开。
7、2017年4月,被害人查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向杨某甲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天为一期,每期利息0.02万元(借款年利率达240%)。因查某某未能及时还杨某甲借款,2017年5月的一天早上9时许,杨某甲带领段某某、余某丁将查某某强行押上车后,带到“**资源服务中心”万屯店内强迫其还款,期间将查某某押到鲁屯**水库旁,余某丁持钢管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查某某带到郑屯“**资源服务中心”总店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约13个小时才让其离开。
8、2017年5月,被害人赵某某为还银行贷款,向杨某甲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5天为一期,每期利息0.3万元(借款年利率达216%)。后赵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同年10月31日晚8时许,杨某甲、刘某甲、段某某、余某丁、陈某甲、胡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到兴仁市潘家庄镇扯泥姑村硫磺垭口一麻将室将赵某某强行押上车,并驾车到鲁屯镇**学校**大道旁的一条小路上,杨某甲等人要求赵某某跪下,持钢管对其进行殴打,索债无果后,杨某甲带领刘某甲等人将赵某某押到“**资源服务中心”郑屯总店内对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下午6时,赵某某才得以离开。
9、2017年7月10日,被害人陈某乙因需要归还信用卡欠款,向杨某甲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天为一期,一期利息0.06万元(借款年利率达240%)。后因陈某乙未偿还借款,同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杨某甲为索要借款安排段某某、刘某甲、余某丁、陈某甲在兴仁市振兴大道找到陈某乙,段某某等人对陈某乙持刀威胁并进行殴打,导致陈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并强行将陈某乙抬上车带到兴仁市“**资源服务中心”店内进行控制,经群众报警,兴仁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乙及段某某等人一起带到派出所处理。
10、2016年10月7日,被害人杨某丙因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向杨某甲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天一期,一期利息0.05万元(年利率达360%)。后杨某丙到期未偿还借款,杨某甲多次打电话催其还钱。同年10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杨某甲和余某甲在兴仁市雨樟镇信用社门口将杨某丙强行拉上车,将其带到郑屯“**资源服务中心”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安排刘某甲看守,逼迫杨某丙还钱,直到次日22时许杨某丙才得以离开,杨某甲等非法限制杨某丙人身自由约31小时。
11、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害人刘某戊分六次到郑屯“**资源服务中心”借款共计282.06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最高达960%,最低达24%)。后因刘某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3万元,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杨某甲与段某某到郑屯农贸市场找到刘某戊,杨某甲持木棒对刘某戊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押上车后带至兴仁市高速东收费站,与在此等候的刘某甲、余某丁汇合,后又将刘某戊带回郑屯镇后让其离开,非法限制刘某戊人身自由约2小时。
12、2017年3月27日11时许,被害人解某甲到万屯“**资源服务中心”向杨某甲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天,利息0.12万元(借款年利率达240%)。当日17时许,杨某甲得知解某甲未将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安排段某某将解某甲强行控制在万屯“**资源服务中心”店内等其来处理,后杨某甲带领余某丁、余某甲二人到万屯店内,杨某甲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强逼解某甲还款,并强令其跪下,因解某甲未能找到钱还款,杨某甲、段某某、余某丁强行将解大兴押上车拉到鲁屯镇一水塘旁,杨某甲对解某甲实施殴打,逼其还钱。当晚9时许,杨某甲等人将解大兴押回郑屯“**资源服务中心”店内再次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解某甲父亲解某乙得知解某甲被杨某甲等人强行带走后,打电话报警,郑屯派出所副所长黄某乙接警后,安排辅警晏某甲、王某某出警,二人出警后根据黄某乙的指示仅仅将该案作为经济纠纷情况掌握,并未解救解某甲,致使解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其朋友万某某来为其作担保,解某甲才得以离开。
13、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害人王某己分六次到郑屯“**资源服务中心”借款共计30.8万元(款年利率最高达360%)。因借款到期王某己未及时还款,2016年11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杨某甲、段某某、余某丁三人到义龙新区***一楼大厅找到王某己,强行将王某己押上车带到郑屯镇“**资源服务中心”索要借款未果,后杨某甲、段某某、余某丁又将王某己押到鲁屯镇**水库旁实施殴打、威胁,逼迫王某己走进水库用纸碗装水从自己的头上淋下,令其打电话给汪某甲为其担保,后汪某甲赶到郑屯“**资源服务中心”为王某己向杨某甲求情,当晚8时许,在王某己将工资卡交给汪某甲并告知密码,承诺等发工资和年终绩效后由汪某甲取钱给杨某甲抵债,王某己才得以离开。
14、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害人朱某丙向杨某甲借款15次共计59万元,后因2万元借款无法归还。2019年3月的一天,杨某甲到郑屯镇双山组汪某乙家小卖部门口将朱某丙押上车带至郑屯“**资源服务中心”店内,强令朱某丙跪下,杨某甲与段某某对朱某丙实施殴打,逼迫其还款。朱某丙电话联系晏某乙借款,晏某乙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到朱某丙账户,后杨某甲安排段某某押着朱某丙到兴义市取钱,杨某甲、郑某丙二人驾车跟随,段某某带朱某丙到兴义市大商汇楼下农商行后,要求朱某丙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因当日只能取款2万元,段某某取款后将现金2万元、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杨某甲,后朱某丙得以离开。次日,杨某甲再次取款1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害人王某庚、唐某某夫妇到“**资源服务中心”向杨某甲借款3次共计30万元(借款年利率最高达240%,最低达60%)。后因5万元借款到期无力偿还,杨某甲便多次打电话向王某庚及唐某某索要借款。2018年12月的一天,杨某甲带领段某某、郑某丙到兴义市坪东大道永城物流城“**物流”公司威胁逼迫王某庚还款,欲强行将王某庚儿子王某寅带走,后唐某某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及时出警制止要求双方到法院起诉解决。2019年4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杨某甲带段某某、郑某丙再次到“**物流”公司找王某庚索要借款,并驾车堵在“**物流”公司门口两天,逼迫唐某某、王某庚还款。
2016年4月8日,黄某丁因急需资金周转,到“诚信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向杨某甲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0.15万元利息(年利率达72%)。后因黄某丁无力还款,杨某甲便多次打电话威胁黄某丁索要借款,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带领刘某甲、余某丁、段某某、陈某甲到兴义市万屯镇贡新村七组黄某丁家,使用红色自喷漆在黄某丁家房子墙面上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字样,逼迫黄某丁还钱,黄某丁因害怕被杨某甲等人殴打,外出贵阳打工躲避杨某甲等人滋扰。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戊多次向杨某甲借款共计287.5万元,其中,2016年11月29日,周某某、黄某戊向杨某甲借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以7天为一期支付利息0.32万元(借款年利率达102%)。后周某某无力偿还借款离家出走,杨某甲无法联络到周某某,便多次通过电话威胁逼迫黄某戊还款。2017年2月的一天,杨某甲带领段某某、刘某甲、余某丁、陈某甲驾车到郑屯镇安置区黄某戊家,用事先准备好的红色自喷漆在周某某家房子墙面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周某某、黄某戊不要逼脸,欠钱不还”等字样逼迫周某某、黄某戊还款。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6年8月4日,被害人骆某甲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0天为一期,一期利息为0.16万元(借款年利率达72%)。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杨某甲便多次打电话向骆某甲催款,并威胁、辱骂。因多次电话催要无果,杨某甲带段某某、刘某甲、余某丁到骆某甲家用红色油漆在家门上喷字、打砸窗子、卷帘门等。经物价部门鉴定,骆某甲家被毁坏的门、窗价值1.1528万元。
(四)强迫交易罪
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害人张某甲向杨某甲借款2次共计25万元。其中,2016年9月19日,张某甲向杨某甲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双方口头约定以5天为一期利息0.4万元(借款年利率达144%)。张某甲归还银行贷款后再次贷款20万元,后因其工地急需用钱,未及时将20万元归还杨某甲,但继续以5天一期支付四期利息共计2万元给杨某甲。杨某甲得知张某甲已从银行贷款20万元后,多次打电话向张某甲索要借款。2017年7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杨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到郑屯镇“**资源服务中心”谈还款事宜。张某甲到郑屯镇街上“段家开超市”后,杨某甲驾驶尾号****的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强行将张某甲带到郑屯镇望场坡(小地名),要求张某甲用其挖掘机抵债,同时安排段某某、刘某甲赶到该处共同逼迫张某甲说出挖掘机所在位置后,杨某甲、段某某、刘某甲押着张某甲到安龙县海子镇工地上,要求张某甲联系驾驶员将其所有的宜工牌150型号挖掘机拖到郑屯镇游泳池对面停车场。逼迫张某甲将价值28万元的挖掘机以10.6万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10.6万元被杨某甲现场拿走。期间张某甲被杨某甲等人限制人身自由54小时。为继续向张某甲讨要高利贷本息,杨某甲在得知张某甲运输石头卖给李某某有50万元工程款要结算,同年7月22日,杨某甲强迫张某甲联系李某某将15万元工程款打给杨某甲,并安排黄某甲在现场督促张某甲让李某某将15万元工程款打到黄某甲妻子张某丁的账户上。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杨某甲、余某甲为保证借款人在归还银行贷款后,能顺利从银行续贷以偿还自己债务,保证放贷资金的安全回笼和循环放贷,先后找到黄某甲、刘某乙、吴某甲帮助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刘某乙、吴某甲利用自己分别在*甲支行、**支行工作的便利,提前将借贷人在银行的个人结息情况、逾期情况、个人评级情况、贷款发放时间等征信信息通过微信或电话的方式告知杨国计****。2019年3月至案发前,刘某乙为杨某甲和余某甲非法提供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共计177条。2016年4月至案发前,吴某甲受杨某甲的安排,为杨某甲犯罪组织非法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并领取杨某甲发放工资2.7万元。
(六)杨某甲犯罪组织的其他违法事实
1、2015年4月以来,据不完全统计,杨某甲犯罪组织向蔡某某等37人(根据杨某甲等人银行交易信息显示,通过银行流水体现交易对手达2000余人,因客观原因,除上述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借款人外,现已联系到借款人共37人)共出借本金876.3万元,收回本金共计567.27万元,取得利息共计61.8199万元;未收回本金共计309.3万元。该组织向以上37人借款的年利率最高达720%,最低达60%。
2、2016年的一天,张某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杨某甲借款15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杨某甲多次带领段某某等人到张某戊经营的“**”超市内对其进行辱骂、并采取强行拉下超市卷帘门不让超市经营等滋扰方式逼债。
3、袁某某向杨某甲借款15万元未按时偿还,2017年11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杨某甲、余某甲以商量还款事宜为借口将袁某某叫到郑屯“**资源服务中心”,采取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债,直至当晚8时许袁某某才得以离开。
4、2018年1月的一天,余某丁无故对刘某丁进行辱骂,致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余某丁将刘某丁面部戳伤。事后杨某甲、余某甲出面为余某丁摆平此事,请刘某丁吃饭,并送其两件牛奶。
5、2019年4月的一天,因魏某某、杨某丁欠杨某甲8万元借款未按时偿还,杨某甲安排段某某将杨某丁、魏某某带到顶效“**资源服务中心”,非法限制二人人身自由5小时。
6、2016年6月的一天,朱某丙向杨某甲借款2万元,10天为一期利息0.2万元,借款期限10天到期后,因朱某丙无钱偿还利息,被杨某甲叫到郑屯“**资源服务中心”店内要求偿还本次借款利息0.4万元,因超出一期3天时间,杨某甲要求按二期计算。朱某丙无钱支付利息,杨某甲当场强行扣押其“中华V5”越野车作为抵押,直至朱某丙将0.4万元利息付清后,杨某甲才让其将车取回。
7、2016年11月10日,汪某甲替王某己担保向杨某甲借款5万元,杨某甲、余某甲无法联系王某己,便多次打电话向汪某甲催债,以到汪某甲所在单位进行滋扰等相威胁,逼迫汪某甲还钱,汪某甲被逼支付给杨某甲2.5万元。
8、2016年至2018年,邓某某向杨某甲借款五次,其中四次用于银行“调头”(借款年利率最高达480%,最低达72%)。2017年8月21日,邓某某向杨某甲借款96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以7天为一期支付利息1.92万元。后邓某某从银行续贷出12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欠款,其在支付10万元利息后无力偿还杨某甲借款本息。杨某甲等人便多次打电话、到邓某某家中及其公司向邓某某索债,并要求邓某某将位于兴义市**路**街**巷5层房屋一栋作价226.36万元用于抵账。邓某某不同意,2018年9月以来,杨某甲多次带领段某某、刘某甲等人到邓某某家中催债,安排刘某甲等人到邓某某家中驱赶房屋租客。邓某某及家人因无法忍受杨某甲等人长期威胁、滋扰、逼迫,同意将其房屋以226.36万元的价格过户到余某甲、朱某某名下抵账。经评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06.6345万元,致使邓某某损失90.6345万元。
二、杨某甲、余某甲个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罪
2013年6月,谢某某向杨某甲、余某甲借款3万元,10天为一期支付利息0.1万元,被害人吴某丙作为担保人。后因谢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杨某甲、余某甲便多次向吴某丙索要借款。2014年春节期间,余某甲到郑屯镇团结村六组吴某丙家索要借款未果,将吴某丙家对联撕烂;隔几日余某甲又带上余某丁到吴某丙家辱骂,威胁吴某丙还钱;事后10多天的一天晚上10时许,余某甲再次带砍刀到吴某丙家逼迫其还钱,吴某丙还款0.2万元后余某甲等人才离开;同年3月的一天,杨某甲在郑屯计生站门口将吴某丙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强行开走一个月后才归还;同年5月,杨某甲、余某甲到郑屯镇下海子煤场找到吴某丙,杨某甲、余某甲持刀背对吴某丙实施殴打,经刘某庚作为担保人并承诺在一个星期内还钱后杨某甲等人才离开。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到顶效分局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到顶效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讨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低价转让资产,情节特别严重;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讨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低价转让资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讨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低价转让资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讨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杨某甲等人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入股提供资金并帮助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杨某甲等人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帮助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领取工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曾 英
检 察 官 胡仕红
姜惠如
检察官助理 王 艳
丁刚洪
毛林凤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余某丁、段某某、陈某甲、黄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丙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大道**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58593****;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509****;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2册,审计报告一册,光碟28张;
3.涉案物证全部随案移送至兴义市人民法院,物证种类及数量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随案移送起诉书65份,量刑建议书12份,换押证9份;《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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