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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制造、买卖、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69********,苗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户籍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贵港市覃某某**镇“**木业”员工宿舍楼。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1********,苗族,文盲,籍贯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户籍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住贵港市覃某某**镇“**木业”员工宿舍楼。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7********,苗族,小学肄业,籍贯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户籍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住贵港市覃某某**镇“**木业”员工宿舍楼。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某同在贵港市覃某某**镇“**木业”务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射钉枪、枪托、不锈钢管、射钉枪子弹等配件,并将这些配件组装成四支枪支,被告人杨某甲除了留两支枪支自己使用之外,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一支枪支、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某一支枪支。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某趁放假时各自将枪支带回隆林县老家存放。另,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的家中私藏枪支两支,其中一支系其父亲留下,另一支系其多年前在隆林一个五金店购买改装。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枪支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 书证;3. 证人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6. 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敏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 三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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