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园**号楼**室,现住该地。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相派出所警告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持刀伤人,于2016年7月2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组**号,现住该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镇**村**组,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路**园**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3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镇**村**组,现住运城市禹都开发区**里**小区**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某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现住该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现住该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乡**村**组,现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镇**村**组,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街**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巷**号,现住该地。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部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巷,现住该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镇**村**组,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某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街**巷**号,现住盐湖区**街**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街**社区**,现住盐湖区**排**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当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从万荣县公安局带至垣曲,同年4月1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执行逮捕,5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郭某甲、景某某、张某甲、崔某某、郭某乙、张某乙、袁某某、赵某某、樊某某、董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郭某甲、景某某、张某甲、崔某某、郭某乙、樊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7年1月起,运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张某(另案处理)分管的贷后部主要是在被害人违约后采用秘密开走、强某某破锁、强某某拦截、某某己等方式将被害人车某甲扣回公司,向被害人索要高额拖车费、某某庚等费用,不交钱不放车。因为车被扣走,多数车主在被胁迫下只能无奈交钱赎车;交不起钱或不愿交钱的,因为*甲公司提前押有被害人车某甲手续和签订的空白合同等,车某甲就被*甲公司变卖,变卖后车款归*甲公司所有,由贷后部**李某(另案处理)带领贷后部鲁某(另案处理)、耿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磊(另案处理)、某某辛(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靳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郭某甲、景某某、张某甲、崔某某、郭某乙、樊某某等人具体实施。
1、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公司**部**李某的指挥下,先后伙同被告人郭某乙、苏某某、崔某某、郭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秘密或强某某扣押被害人杨某乙、姚某某、张某丙、齐某某等12人的车某甲,迫使被害人某某壬、某某庚等费用共计107567元(详见附表)。
2、被告人郭某甲于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公司**部**李某的指挥下,先后伙同李某、某某辛、鲁某、耿某某、苏某某、樊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秘密或强某某扣押被害人杜某甲、贾某某、梁某某、杨某丙、黄某甲等17人的车某甲,迫使被害人缴纳高额高额拖车费、某某庚等费用共计157820 元(详见附表)。
3、被告人景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公司**部**李某的指挥下,先后伙同李某、张某磊、鲁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秘密或强某某扣押被害人安某某、某某癸、刘某某、薛某甲、张某丁等5人的车某甲,迫使被害人某某壬、某某庚等费用共计88400元(详见附表)。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公司**部**李某的指挥下,先后伙同李某、鲁某、耿某某、靳某某、张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秘密或强某某扣押被害人贾某某、杨某丙、孙某甲、张某戊、杨某丁等12人的车某甲,迫使被害人某某壬、某某庚等费用共计90883元(详见附表)。
5、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公司**部**李某的指挥下,先后伙同李某、某某辛、鲁某、苏某某、靳某某、杨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秘密或强某某扣押被害人侯某甲、路某某、杨某乙、张某丙、某某A、薛某乙等6人的车某甲,迫使被害人某某壬、某某庚等费用共计23700元(详见附表)。
6、被告人郭某乙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公司**部**李某的指挥下,先后伙同李某、杨某甲、靳某某、崔某某、耿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秘密或强某某扣押被害人姚某某、张某丙、杨某戊、路某某等4人的车某甲,迫使被害人某某壬、某某庚等费用共计41500元(详见附表)。
7、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公司**部**李某的指挥下,伙同李某、某某辛、鲁某、耿某某使用被害人某某B的备用钥匙,在运城市绛县税苑小区将被害人赵朝某的晋MM2731号白色两厢雪佛兰轿车秘密开走,迫使被害人某某壬、某某庚共计12000元(详见附表)。2017年8月,被告人樊某某被李某安排到*甲公司的停车场工作,负责对扣押车某甲的管理和登记工作。案发后,樊某某将*甲公司扣押的车某甲登记记录交于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运城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等。
(二)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杨某甲、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1、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4月19日下午,张某、李某二人集合鲁某、某某辛、张某磊、赵某某、袁某某、张某乙、景某某等人在*甲公司召开会议:因车主宁某某的紫色马自达轿车在*甲公司办理车某甲某某B贷款后,又将该车某某B给*乙公司办理贷款(宁某某正常还款),根据该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当前车某甲在盐湖区康杰北路空港明泽园小区地下停车场。李某安排鲁某、某某辛、张某磊、赵某某、袁某某、张某乙、景某某等人当晚赶到空港地下停车场将该车扣回。当晚22时许,上述人员分别乘坐三辆轿车赶往空港地下停车场,经多次踩点后李某进行分工,鲁某、某某辛、袁某某在地下停车场负责望风,景某某负责开车,李某、张某磊、赵某某、张某乙四人负责到地下停车场门房控制看门人员。2017年4月20日凌晨,李某等人按事先分工进入指定位置,李某用脚将地下停车场门房门踹开,带领张某磊、赵某某、张某乙进入门房,用被子将王某乙蒙在床上威胁王某乙不准喊叫,并卸下王某乙手机电池后将地下停车场门禁遥控器拿走,让张某磊、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在停车场门房内看守王某乙,被告人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瓶及连线将停在E区2号车位的马自达轿车打着火后,李某用门禁遥控器将地下停车场栏杆打开,景某某、李某等人分乘各自车某甲逃离现场。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抢马自达轿车价格为8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经过、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告人杨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11月8日早上,山东梁山**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己、李某乙带人到运城**公司购买二手车。李某得知丰达公司要出售的二手车中有一辆是*甲公司逾期的白色华晨斯威X7,便告诉靳某某、某某辛、苏某某等人,说在*甲公司办过贷款业务的一辆白色华晨斯威X7被丰达公司扣走,根据GPS定位,发现这辆车从丰达公司车库里出来,李某安排靳某某、某某辛、耿某某、苏某某、杨某甲等人开车在丰达公司门口守着,一旦离开丰达公司就开车跟着。靳某某、某某辛、耿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按照李某的要求驾车来到丰达公司门口附近守候,李某安排好后不放心,又和崔某某一起驾车来到丰达公司门口,过了一会从丰达公司开出来好几辆车,其中包括白色华晨斯威X7,当时李某等人开着两辆车跟着丰达公司的车队一直走,在行驶过程中李某让崔某某开车将白色华晨斯威X7车某某己,因崔某某不敢,李某将崔某某撵下车,自己驾车继续跟着丰达公司出去的车队,走到运城机场大道豪德市场门口红绿灯处时,丰达公司其他的车某甲都过红绿灯了,只有白色华晨斯威X7还在等绿灯亮,李某等人跟在白色华晨斯威X7后面,当该车刚过红绿灯路口,李某强某某超车将其某某己,某某己后李某等人将该车司机张某己拉下车,强某某控制后从司机手中抢下钥匙,并将张某己推倒在路边花池中。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抢白色华晨斯威X7轿车价格为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经过、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8年1月22日,李某在陈某、张某的授意下,开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前往河南省洛阳市,通过GPS定位寻找一台车贷逾期的棕色宝马X3车,当天下午在河南洛阳龙门大道太康新苑楼下发现该车(该车因债务等原因已多次转手,现车主为王某丙于2017年4月花23万余元从秦皇岛二手车市场购买)。因现车主王某丙已经将宝马车钥匙换掉,李某决定连夜用拖车将该车拖回运城,为防止出现意外,李某给鲁某、李某甲打电话,让鲁某带着*甲公司贷后部人员以及李某甲赶到洛阳和他汇合,同时给运城“小程拖车”老板程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程某某到洛阳准备拖车。接到电话后鲁某、苏某某、靳某某、耿某某、某某辛、李某甲、郭某甲等人驾车来到洛阳和李某、张某甲汇合,同时程某某驾驶拖车也赶到洛阳与李某汇合。当晚,郭某甲在车跟前等着,李某、张某甲、程某某、鲁某等人在装车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从博俊名车汇店里出来,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靳某某、某某辛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丙按倒并抬到车上,强某某将被害人按在车后座,李某等人将宝马车装到拖车上后驾车逃离现场,从洛阳上高速直奔河南三门峡,在高速路行驶过程中李某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殴打,在三门峡高速口附近,李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丙扔在路边一个加油站附近。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抢棕色宝马X3轿车价格为28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经过、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关林派出所移交的视频资料、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三)被告人杨某甲、崔某某非法拘禁沙某某的事实
2017年9月7日晚上,周某甲的车因还款逾期被*甲公司扣走;9月14日13时许,周某甲和朋友吕某某、沙某某三人去*甲公司商谈要车。在*甲公司大厅,周某甲等三人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吕某某用手在董某某脸上拍了几下,*甲公司内勤李萌某看见后便打电话叫人,李某闻讯后立即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崔某某、鲁某、耿某某、苏某某、某某辛赶到*甲公司大厅。李某问董某某是谁打人了,董某某指着吕某某说是他打的,李某便指使杨某甲、鲁某、耿某某、苏某某、某某辛将吕某某、沙某某拉至*甲公司大厅东北角休息室;在休息室内李某、杨某甲、鲁某、耿某某、苏某某、某某辛对吕某某拳打脚踢,期间沙某某拉架并称自己是北城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李某说“派出所的算个球”,并朝沙某某胸口打了两拳,吕某某被李某等人打倒在地;后*甲公司**高某某带着鲁某、耿某某、苏某某、杨某甲将吕某某送至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李某将沙某某扣留在*甲公司大厅的休息室,并安排某某辛、崔某某看守不让其离开,鲁某、杨某甲、耿某某、苏某某从派出所回来后继续看守沙某某。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回到*甲公司,在休息室见到沙某某后让沙某某离开。沙某某被李某、某某辛、崔某某、鲁某、杨某甲、耿某某、苏某某非法拘禁时间长达四个多小时,期间,李某对沙某某殴打、辱骂、吐口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
(四)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7年3月4日晚上8时许,李某的朋友杨某兵(另案处理)在运城市巴厘岛酒店与车某乙(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被打,杨某兵打电话让李某带人过来,随后李某联系*甲公司贷后部人员张某乙、张某磊前往巴厘岛酒店帮忙,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到巴厘岛酒店,并进行了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带朋友李某丙(另案处理)驱车前往巴厘岛酒店,车某乙电话联系了其姐夫侯某乙(另案处理)、朋友杨某己(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双方在巴厘岛酒店门口发生互殴,姚孟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赴巴厘岛酒店询问情况后,将车某乙带上警车准备离开期间,车某乙冲下警车打了李某一拳后被警察拉回车上,李某、李某甲、张某磊、张某乙、李某丙等人不顾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姚孟派出所民警的劝解,与民警发生争执、推搡,围堵警车长达二十分钟左右,甚至冲进警车将车某乙拉下来进行殴打,时任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二中队队长的黄某乙赶到现场后,姚孟派出所民警将车某乙带回了派出所,最终,该事件在黄某乙的协调下以车某乙向杨某兵道歉了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
(五)被告人董某某诈骗的事实
2017年1月,*甲公司开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高某某(另案处理)分管的业务部下设四个业务组,每组配有**和数量不等的**,由业务部**直接领导。业务部各**通过印发小卡片、打车主电话、挂横幅标语及微信等方式向社会****,以利息低、放款快、不押车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贷款。在签订合同中,故意不让被害人看清合同内容也不给被害人合同,催促被害人签订空白、单方的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某甲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隐瞒收取费用和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收取GPS安装费、服务费、通道费(平台管理费)等 “砍头费”以及每月 GPS流量费、通道费等虚增债务,不仅使被害人实际得款明显低于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且使被害人实际还款利息远高于宣传利息。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在*甲公司业务部四组做**期间,采取对外虚假宣传吸引被害人办理车贷,办理中不告知或隐瞒收费情况,签订合同时隐瞒合同内容等方法,在办理车贷过程中先后收取被害人张某庚、许某某、陈某某、王某丁等10人的通道费、服务费、GPS流量费等费用共计70326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在*甲公司业务部任四组**期间,带领杜某乙、武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在办理车贷过程中先后收取被害人郭某丙、张某辛、罗某某、张某壬、张某癸等5人的通道费、服务费、GPS流量费等费用共计18004元,被告人董某某诈骗数额合计88330元(详见附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转账交易明细等。
(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周某建的事实
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到王锁(已判决)电话让其帮忙,随后孙某乙(已判决)、王锁开车接上王某甲将已经在车上的被害人周某乙到运城市**酒店。孙某乙为索要债务,雇佣王锁、王某甲在乐巢酒店、潘多拉主题酒店看管周某建五天五夜(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5日)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非法拘禁沙某某、强拿硬要寻衅滋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寻衅滋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寻衅滋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寻衅滋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非法拘禁沙某某,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强拿硬要寻衅滋事,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甲、景某某、张某甲、崔某某、郭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景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
2019年10月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3592****;被告人郭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3447****;被告人景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596****;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9397****;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3485****;被告人郭某乙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494****;被告人樊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0359****;被告人赵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3597****;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3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被告人董某某诈骗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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