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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茶陵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62********,汉族,小学文化,住桃源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公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5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50********,汉族,小学文化,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宋某某、姜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张某乙、李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宋某某、姜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去到容县杨村镇惠购超市对面的路边处摆摊,以免费抽奖的形式吸引群众参与抽奖,其中宋某某、张某甲、陈德应、姜某某、吴某某负责发放抽奖券和刮奖卡,杨某甲、李某甲、马某某负责看场,何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刘某甲冒充群众不断抽中现金奖去吸引群众抽奖,当天吸引被害人陈某丙、余某甲、梁某甲、余某乙等人在该摊位处抽奖,上述被害人均抽中洗发水不愿意购买,杨某甲等人就围堵在上述被害人周围,强迫上述被害人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购买抽中的洗发水,不买不给离开。杨某甲等12人当天强卖洗发水所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00元。

二、2019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宋某某、姜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去到容县黎村镇黎村圩工商所门口旁边处摆摊,以免费抽奖的形式吸引群众参与抽奖,其中宋某某、张某甲、陈德应、姜某某、吴某某负责发放抽奖券和刮奖卡,杨某甲、李某甲、马某某负责看场,何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刘某甲冒充群众不断抽中现金奖去吸引群众抽奖,当天吸引被害人庞某某、余某丙等人在该摊位处抽奖,上述被害人均抽中洗发水不愿意购买,杨某甲等人就围堵在上述被害人周围,强迫上述被害人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购买抽中的洗发水,不买不给离开。杨某甲等12人当天强卖洗发水所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60元。

三、201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宋某某、姜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去到容县灵山镇灵山圩粮食岭路口中国电信裕兴通讯铺门前摆摊,以免费抽奖的形式吸引群众参与抽奖,其中宋某某、张某甲、陈德应、姜某某、吴某某负责发放抽奖券和刮奖卡,杨某甲、李某甲、马某某负责看场,何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刘某甲冒充群众不断抽中现金奖去吸引群众抽奖,当天吸引被害人韦某某、陈某丁、李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覃某甲、刘某乙、杨某乙、覃某乙、卢某某、许某某、洪某某、盘珠镇、梁某乙、潘某某等人在该摊位处抽奖,上述被害人均抽中洗发水不愿意购买,杨某甲等人就围堵在上述被害人周围,强迫上述被害人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购买抽中的洗发水,不买不给离开。杨某甲等12人当天强卖洗发水所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等12人强迫21名被害人购买洗发水所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宋某某、姜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张某乙、 李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宋某某、姜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汉明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宋某某、姜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涉案财物人民币玖佰贰拾元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认罪认罚书具结书壹拾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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