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828号
1.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2017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逮捕。
2.被告人覃某某,绰号“广西”,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8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乡**村**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逮捕。
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7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2018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香洲区前山金某某创业谷3栋中电建设工地,盗窃了放置在工地上的5*6平方的电缆线400米、5*4平方的电缆线800米、5*2.5平方的电缆线5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5434元。
2.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香洲区前山心海洲空置商铺,盗窃了商铺里的电缆线23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4元),并由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400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舒某某、卜某某陈述;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8.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妮兰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手电筒一个、铁钳一把、裁纸刀一把、试电笔一个、试电笔一只随案移送,一并提请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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