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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罪)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租住凯里市**房。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17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凯里市洗马河街九寨村五组,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在吴某某家的卧室窃得两部VIVO手机后,被吴某某发现并控制,随即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带至凯里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被盗的两部手机被当场扣押,后发还给吴某某。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201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曾因盗窃被判刑,现又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可从重处罚;2、为逃避抓捕,在拉扯过程中将被害人的脖子和胸口抓伤,社会危险性较大,可从重处罚;3、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4、其盗窃的财物被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财物上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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