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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73********,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天柱县凤城镇环城路国强五金店门口人行道上用金属镊子扒窃被害人杨某乙一部黑色华为Honor8xJSM00手机,经鉴定价值2116.67元。

2、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天柱县凤城街道金三角一楼衣世界服装店扒窃被害人尹某某VIVOX21iA手机一部,经鉴定1893.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鸣莉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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