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71987********,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2005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河路**号*楼朋友杨某乙的出租房找杨某乙,但房内无人,后被告人杨某甲窃得杨某乙放置在房内的价值人民币1256元的OPPO R17手机1部。同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套现、消费等方式窃得杨某乙手机支付宝及微信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865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该手机卖给贺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赔杨某乙人民币15000元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截图、微信账单记录、转账记录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朱某某、甘某某、郑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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