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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四川省古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l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南浔开发区**建设工地西侧一楼宿舍内,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同宿舍工友杨某乙0PP0手机1部(无法鉴定),利用事前获悉被害人杨某乙的微信转账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人民币7900元,后将所窃手机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手机1部、现金7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于暂住地候审(136712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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