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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6********,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至启东市**镇**村**组被害人俞某某小卖部,用木棍顶开木板门及铁丝捅开门锁等方式进入店内,窃得香烟、硬币等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至上述地址,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硬盒芙蓉王香烟2包、玉溪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1包、硬币300余元。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15元。 

2.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凌晨,至上述地址,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玉溪香烟3包、硬盒芙蓉王香烟2包、苏烟(五星红杉树)3包、硬盒利群香烟3包。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24元。 

3.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6月6日凌晨,至上述地址,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硬盒中华香烟4包、软盒中华香烟1包、玉溪香烟3包、硬盒芙蓉王香烟3包、硬盒利群香烟5包。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56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6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退出全额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华

检察官助理:陈  华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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