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90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99********,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云南省腾冲市**镇**社区**小区**号。2016年9月7日因吸毒被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F**租**租房,趁无人注意之际,推门进入,窃得黄某某放在租房内的OPPO手机1部(价值25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又至附近**村**幢**室,趁无人注意之际,推门进入,窃得胡某某放在床附近的手提包1只及墙上的钱包(内有现金900元)1只。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胡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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