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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某甲到新蔡县****村委杨某乙家中,将杨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立马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现被盗电动车已追退)。经鉴定,被盗电动两轮车价值302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购车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镇**

村委。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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