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委**组,住湖南省中方县**村**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行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佳惠物流园蔬菜区B区9号门面后,采用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8820元的牌号湘N1KH**宗申牌ZS200ZH-16E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费用人民币4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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