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身份证号码441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杨某乙才的水牛(重约230市斤)平时放养在中垌村委会一带。2020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该村委会一带发现该水牛后,因其赌博输钱便心生贪念,将该水牛盗走,之后将该水牛变卖给一男子,得款6000元。
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物活牛在2020年1月9日的市场零售价每市斤为49元。经计算,被盗水牛的价格约为11270元。
2020年3月11日,杨某甲家属与杨某乙才达成调解协议,向杨某乙才赔偿了13000元(已履行),杨某乙才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杨某甲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3、证人证言;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光盘玖张;
4、案卷叁卷;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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