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园**号楼**室(户籍地: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与宗某某(已另案处理)经共同计议盗窃陈某某放置于兴化市**镇**加气站内的琉璃瓦,后宗某某分多次窃取该加气站内的琉璃瓦计5000片,并出售给董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分得人民币6500元。经鉴定,上述5000片琉璃瓦价值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由其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扣押并拍摄的琉璃瓦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条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宗某某、董某某、施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莉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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