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区**期**宿舍。2012年10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云南省安宁市**工地大门旁,将被害人卯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牌**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微信照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建议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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