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19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住本市静安区**路****。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8时29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途径本市虹口区**路**号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口时,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店门口放置的一箱六合鸡胸肉、四包瓜咖卤牛腱和一箱丘比柠檬沙拉汁等食材盗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588元。
同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被盗物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门口放置的食材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特征。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在被告人家中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盗窃的经过。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配送单及发票,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88元。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其对盗窃地点、赃物的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蔚
检察官助理:林卓良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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