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聋哑人,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03X,汉族,特殊教育小学毕业,无业,住**县**路**家属院(户籍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20年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去到**县城**路**商场门前,见**县**镇居民贾某某停放在该商场门口的一辆**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顿生盗窃之意,遂趁人不备,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所盗窃电动车骑行到**县城**小区内予以藏匿。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
5.视听资料;
6.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证言;
7.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8.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薛亚楠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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