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忠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忠县**街道汽车站出口对面市场停车坝子内,以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红色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车辆价值990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忠县**乡**村三岔路口候车亭内,以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一辆蓝色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160元人民币。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忠县**镇**场附近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等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法律文书;
2.书证:购车凭证、重庆市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忠发改价认函[202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杨某甲现场指认等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晓雨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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