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号**房**楼,用“挑杆”(即把塑料袋绑在木棍上通过窗户伸到家里去把物品挑在塑料袋里把物品拿出)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某VIVO手机一部(该手机灭失物价部门不予价格认定)。
2、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自建房处,以“挑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甲oppo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875元。
3、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
区**小区**院子车库旁,用“挑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乙oppo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550元;
4、202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楼,用“挑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甲vivox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290元。
5、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单元**楼房间外,以“挑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乙苹果6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300元;
6、2020年5月5日,被告人经杨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房**楼,用“挑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小米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1000元。
7、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房**楼,用“挑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万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115元。
8、2020年5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单元**楼,用“挑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165元。
案发后,已追缴涉案手机七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七部;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帐记录、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湖洪湖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冯某某、万某某、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7.现场勘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0年9月9日
附:1. 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散件壹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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