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白某某**镇**村**组**号**室出租房,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4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底至6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三次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贵阳市白某某**镇**村**组**号**室被害人袁某某家实施盗窃,分别盗走现金人民币40余元、一部黑色 vivoX21手机、一部白色红米手机、银行卡两张(一张为工商银行卡、一张为贵州银行卡)、身份证两张(均是许某某持有)及一条钻石项链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 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048.6元,被盗钻石项链价值人民币7732元,共计8780.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2.2020年5月底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三次进入到贵阳市白某某**镇**村**学校旁被害人杨某乙经营的**便利店实施盗窃,盗得一部黑色 iPhoneXr手机、现金41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43.1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对被扣押物品的指认的照片、谅解书、发还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贵阳市白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门诊病例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阳市白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杨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及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杨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莉丽
检察官助理 李 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白云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杨某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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