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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院组***现住地同上。杨某甲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20时许,杨某甲独自窜至瓮安县**办事处**巷*号*栋*单元屋后,用夹钳将李某甲屋后防盗敲坏,翻窗进入李某甲住宅卧室盗窃保险柜一个,杨某甲将保险柜盗走后撬开保险柜,在该保险柜内盗取现金70余元。

2.2020年4月25日15时许,杨某甲、何某甲窜至瓮安县**办事处**寨群众曾某某住宅处,杨某甲喊何某甲在曾某某住宅前面的院子里等他,杨某甲则到曾某某住宅后面用夹钳将住宅防盗窗敲坏钻入曾某某住宅内,在该住宅内盗窃现金39000余元,杨某甲盗窃到现金后喊何某甲一起离开现场,后杨某甲将所盗窃现金分一半给何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无;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

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传唤证、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前科材料、黄某某、李某乙证词及书证材料来源及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杨某甲、何某甲轨迹截图、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杨某甲、何某甲银行查询明细、收条、随案移送清单;3.证人陈某、周某某、黄某、刘某某、何某乙、安某某、何某甲、何某丙、李某丙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无;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盗窃的前科系累犯,并采取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孟昌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公安案卷材料肆册,光碟肆张;

    3.本院起诉书拾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4.本案公安机关扣押财物现金16600元、金色苹果手机(TME1:353958100438664)一部实物未移送至我院,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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