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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6********,苗族,大学本科,贵阳**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1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南山社区南山广场小区公园内为被害人杨某乙办理信用卡时,使用杨某乙手机登录其华夏银行信用卡APP后,趁杨某乙不注意之机,将其付款码悄悄拍照并设置为免密支付。当日14时31分及次日7时14分、9时53分、10时3分,被告人杨某甲使用“拉卡拉”刷卡机四次对偷拍下的杨某乙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6900********)付款码进行扫码盗刷,获得人民币共9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拉卡拉刷卡机、工商银行卡一张;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交易截图、聊天记录等;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照片;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付款二维码,扫码盗刷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检察官助理 王旭飞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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