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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3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贵HM****号面包车窜至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道**楼南侧被害人刘某某的工地上,由杨某乙用小刀将工地围栏的围布割开后,进入工地内盗窃工地里的钢筋扣件8袋,杨某甲和张某某在工地外负责接应,将盗窃得来的钢筋扣件搬运上车,随后三人离开现场。次日早上,三人回到凯里,在凯里南高速收费站附近将盗窃得来的钢筋扣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路人,钱被3人用完。经丹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某某被盗的钢筋扣件价值人民币1240元;

二、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台江县施洞镇四新村一组务工时,伙同杨某丙(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四楼正在熏制的60斤腊肉,二人将盗窃的来的腊肉带回凯里吃完。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吴某某被盗的腊肉价值人民币1620元;

三、2020年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窜至凯里市洗马河巷13号被害人沈某某的家中,盗窃房间内小米手机一部,后杨某甲将盗窃得来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钱被其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被盗的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740.43元。

四、2020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窜至凯里市洗马河巷158号被害人杨某丁的家中,盗窃房间内正在充电的华为荣耀7X手机和华为20S手机,随后杨某甲离开现场。同日11时许,其在洗马河巷公厕内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被盗的华为荣耀7X手机和华为20S手机,民警于次日将被盗手机发还给杨某丁。经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7X手机价值人民币1263.8元,被盗的华为20S手机价值人民币167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家桃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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