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9〕58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乡**村民委员会**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2019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苏州市虎丘区五次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其中可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至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名硕电子厂3号门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并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
2、2019年7 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苏州市虎丘区金山路毅嘉电子厂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都市鹰牌电动自行1辆车(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3、2019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福莱盈电子厂边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曾某某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4、2019年7月9日早上,被告人杨某甲至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名硕电子厂 3 号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红色麦凯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乙)。
5、2019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至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福莱盈电子厂边门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绿色雅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伟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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