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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49岁,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系黑龙江省肇源县****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甲趁肇源县**镇**酒吧歇业,两次从酒吧后门进入,将酒吧内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箱、一台硬盘录像机、一个监控摄像头、一台小型便携式万用表、一台联想电脑显示器、一个LED无极剑灯、一台雅马哈调音台、两台打碟机、一台混音台、一台灯光控制台、两台效果器、两套无线麦克风、一个分频器、一台点歌机、一对音箱、一个低音炮、一个音乐耳机、一台功放器、四瓶洋酒(真伪不详)盗走,后杨某甲将部分设备安装使用,其余设备放在家中保存。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除四瓶洋酒因真伪不详未作价外)在二手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四舍五入)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叁圆整(¥11,283.00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肇源县**镇**村杨某乙家中抓获。杨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肇源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23张)、物品灭失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2份)、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害人陈述:赵某某、姜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甲的讯问笔录;

4.勘验、提取笔录:肇源县公安局黑源公(刑技)堪[2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5. 视听资料:杨某甲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兆光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逮捕,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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