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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2000********,汉族,肃州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案发时暂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家园**号**店,系**店经营人。2017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5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成年),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酒泉市肃州区**路**号院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甘F****2号黑色莱宝驰牌LBC200-8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盗窃后该两轮摩托车由自己使用,侦查中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4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及特征;2、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证实使用被盗摩托车事实;3、提取的摩托车及其相关书证印证被盗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价值;5、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对事实供认不讳并准确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4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坦白和赃物被追回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的情节,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书记员:  彭先富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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