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5********,回族,小学二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开封县**乡**村四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在逃)将牛某某停放在睢县**乡**社区南面余某甲鸡棚门口的红色福安达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两份;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余某乙、杨某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700元。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失主指认被盗车辆照片以及杨某甲指认盗窃车辆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机关让其家人通知其到案说明情况时,其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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