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8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转刑事拘留。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黄芮、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和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等地,采取乘隙溜门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合计2020元。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杨某乙家,采取乘隙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杨某乙家东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至泰州市兴化市**镇**村钱某某家,采取乘隙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钱某某家东房间门北边柜子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陈某某家,采取乘隙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陈某某家东房间北边房间柜子上黑色棉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20元。
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炜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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