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427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镇**村**社。
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月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山别墅区**幢附近,趁同事张某某将手机放在自己驾驶的甘**车辆驾驶室座位上,下车查看路况之机,持张某某的手机用扫描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手段,盗得张某某微信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96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指认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复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处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岩
书记员:徐文燕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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