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7********,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镇**村**号,住本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趁被害人杨某乙家中无人之机进入院内,并在杨某乙家院内找到一根约20厘米的铁棍将屋门撬开,进入屋内将杨某乙的酷派5200手机一部、手电筒一支、人民币16.7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酷派5200手机、手电筒价值为67元。2019年12月3日,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培培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量刑建议书》1份。
4. 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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