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傍晚,被告人杨某甲至睢宁县**镇**村**区**路,将路面放置的三套球墨牌圆形井盖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
2.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子杨某乙(已被行政处罚)至睢宁县**镇**村**厂附近,将该厂的一块工型槽钢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
3.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子杨某乙至睢宁县**镇**店门口,将该店两块自制钢板井盖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睢宁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王某某电话1529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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