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中方县**乡**村民组。因犯抢夺罪,2011年12月20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20年5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瞿某某(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东兴步行街东兴餐馆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未上龙头锁的一辆价值3540元的枣红色王力牌迈巴赫款二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找回并发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5、现场指认、提取、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城市治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晓云
检察官助理:肖康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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