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6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晚,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化建道南生活区4号楼下,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超威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05元。
2019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在开封市龙亭区文昌后街7-1-6烟酒超市内,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阿米尼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20元。
2019年6月6日下午2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人寿保险公司家属院15号楼下,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三人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天能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95元。
2019年6月25日14时许,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化肥厂生活区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汴价认刑字(2019)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指认现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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