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石碶街道等地多次盗窃被害人停放的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10辆,共计价值570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洞桥明苑新苑婚庆店附近,窃得未上锁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42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乙。
2.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周公宅村12排27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未上锁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50元)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3.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周公宅村12幢26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未上锁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82元)。
4.202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洞桥明苑新苑婚庆店附近,窃得未上锁的黑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乙。
5.2020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周公宅村9幢21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未上锁的红色菲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76元)。
6.2020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周公宅12排27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未上锁的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8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乙。
7.2020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洞桥明苑附近,窃得未上锁的黑色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乙。
8.2020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洞桥卫生院附近,窃得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乙。
9.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栎社地铁站C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汪某甲未上锁的粉色好耐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10.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栎社地铁站C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丙未上锁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55元),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贾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汪某乙、汪某甲、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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