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乡**村**队,住宁夏灵武市**乡**村**队,工作单位**能源集团**生产一队。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不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从宁东镇羊场湾煤矿职工宿舍前往羊场湾煤矿职工澡堂内取眼镜时,发现其同事姚某某的更衣柜门锁着,便使用自己的钥匙将其姚某某的更衣柜别开后,杨某甲将姚某某更衣柜中的手机和钱包拿走并带到自己的宿舍,通过利用姚某某手机获取验证码,将姚某某的建设银行的储蓄卡绑定至自己的微信上,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姚某某银行卡上的7500元转给他人用于还贷。
2、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同事杨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杨某丙的姓名和手机号在其本人的手机上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将杨某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447********)绑定在该支付宝账号上,同时又将该银行卡绑定在其本人的微信上,并将2018年9月其向杨某丙借款时获得的杨某丙银行卡支付密码同时设定为支付宝账号和微信账号支付密码,并于当日14时25分50秒使用杨某丙的手机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将杨某丙中国建设银行卡消费提示短信取消。2019年3月11日、12日被告人杨某甲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在其本人手机上操作11笔转账交易,将杨某丙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10.7万元分别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和银行卡内,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还账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14500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家属的配合下向被害人姚某某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董林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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