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58********,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武胜县**镇**村**组**号,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9时许,在武胜县地主网吧外面街道上,被告人杨某甲趁被害人杨某乙卖菜繁忙没注意时,将杨某乙放于荷包内的钱包盗走并藏于自身背后衣服内,迅速离开现场。后经查明钱包内有现金333.5元、黑色老年手机一部、一张身份证、三把钥匙。
另查明:2020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烈面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纯强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7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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